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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了,新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21条核心变化

“完成增值税法立法,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一步,现行18个税种中将有14个完成立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王翔(2024年12月29日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记者会)

注:自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开始施行后,现行税种中仅消费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立法。

本次将分别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税率与征收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及征收管理六个角度,来剖析《增值税法》相关条款的核心变动。


(一)征税范围条款变动

征税范围需同时符合三项条件:经济交易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发生在境内+有偿

核心变化一:征税范围统称为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再区分劳务与服务

《增值税法》第三条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表述删除,将征税范围统称为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再区分劳务与服务。

需注意,虽然征税范围不再单独罗列劳务,但根据《增值税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因此,加工修理修配服务的税率并没有改变。

核心变化二:非应税交易(不征增值税项目)调整

1)定义非应税交易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申报表不填报收入(区别于“免征”:需申报收入)

2)采用正列举方式,法定明确四项(新增1项,删除1项):

1新增:征收征用补偿(原营改增后为免征,现改回不征,避免进项税转出争议);

2删除:单位为员工提供的服务(如食堂、宿舍、培训);

3保留:工资薪金、行政规费、存款利息。

核心变化三:新增转让金融商品境内判定方式

《增值税法》第四条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明确了转让金融商品的境内判定方式——以发行方或销售主体在境内作为标准判定。

核心变化四:明确境外服务、无形资产征税权(消费地判断规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境内判定方式改为概括性条款——将财税(2016)36号中“购买方在境内”的模糊表达,转变为境内消费/销售方属地,除非在境外现场消费(如餐饮、旅游、会展等),境内公司支付时均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例如:境外律所为中国企业提供跨境法律咨询(律师未入境),属于境内消费,中国企业支付律师费时代扣代缴增值税。

核心变化五:正列举方式明细视同销售条款,未设置兜底条款

《增值税法》采用正列举方式重新梳理了原本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规定中的11条视同销售行为,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其中主要变动如下:

1)删除原实施细则中有偿视同销售的行为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行为第一、二、六、七款的代销货物、货物投资和分配均属于有偿销售,回归交易本质,直接并入征税范围,按服务收入计征增值税,不再通过视同销售方式列举。注意,以委托方名义开票、代收款不计入增值税销售额(匹配新收入准则)。

2)简并总分机构货物移送视同销售行为

货物移送属于单位之间无偿转让货物,属于上述第(二)条,不再单列条款进行明确。很多企业不确定企业间的货物移送只是仓储中转是否应视同销售,根据现行规定,货物移送行为需视同销售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总分机构统一核算+处于非同一县市+用于销售(由受货方向购货方开票、收款)。

3)删除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条款

企业内部无偿资金拆借、无偿房屋租赁等不再视同销售,但需注意:

①无偿借贷可能转为非应税交易,进项税抵扣按新规则执行;

②关联方无偿借贷若存在“不合理商业目的”(减少/推迟缴税等),税务机关可依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调整。

③若服务属于不公允的无偿行为(实质构成隐性对价或利益交换),税务机关仍有核定销售额的权利。

实务中很多企业存在无偿借款、关联方借款情况,根据最新政策,我们提请企业做好如下准备:①梳理存量合同:梳理无偿借款、关联方借款合同,按“还款日”进行分类,明确哪些将适用新法。②修订合同条款:在借款协议中添加关键条款,如“本借款用于业务经营周转,双方确认不涉及利息支付及任何形式的隐性对价,符合市场独立交易原则。”③准备证明资料:留存借款合同、资金转账凭证、资金用途证明(如采购合同、共同项目开发)等资料,以证明交易的商业实质和合理性。④关注集团内免税政策过渡:现行企业集团内无偿借款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执行至2027年底。2026年新法实施后,该免税政策与普遍性的“不视同销售”规定如何衔接,需密切关注后续政策动态。

4)单独列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为视同销售行为


(二)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条款变动

核心变化六: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改为登记当月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中的自行选择当月或次月适用一般计税,改为登记当月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也就是说,新规取消了缓冲期,需当期计税。原小规模纳税人,自超标当期起,就需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如货物销售从1%改为13%,按“销项税-进项税”缴纳)。

此项变化同时配套了新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的销售额,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而原税总函[2015]311号规定: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以界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

核心变化七:扣缴义务人条款不再区分是否在境内设有经营机构

《增值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条款不再区分是否在境内设有经营机构,而是明确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同时,新增国务院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这条规定解决了当境内不动产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为境外自然人时,增值税的境内扣缴问题。

应注意,增值税中的扣缴义务人为购买方,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扣缴义务人为支付人。实务中,购买方和支付方可能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例如:境内子公司使用境外单位专利,由母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增值税扣缴主体为子公司,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主体为母公司。


(三)税率与征收率条款变动

总体来说,《增值税法》基本平移了现行增值税税制中的税率和征收率设置,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但仍需关注如下变化:

核心变化八:营改增过渡性条款的5%征收率将退出历史舞台

按《增值税法》规定,除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征收率为5%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在此设置下,原本作为营改增过渡性条款的5%征收率将退出历史舞台(营改增中过渡性条款共九项:适用于转让(含出租)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融资租赁、劳务派遣及安全保护服务(简易差额计税)、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差额计税)、通行费(高速公路减按3%))

注意, 2025年12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新政策规定,自然人/小规模个体户销售购买不足2年住房,按3%征收率全额缴增值税(取消北上广深城市差异)

核心变化九:兼营、混合销售条款变动

《增值税法》取消了兼营和混合销售的概念,虽然词不存在,但相同性质的行为依然存在。

混合销售的范围拓展为“一项交易,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业务”,不再强调“货物+服务”。因此未来一项交易同时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项目的,均属于混合销售(如13%货物+9%不动产、6%服务+9%服务等)

原政策采用“主业”征收原则,但并没有明确判定方式,实务中有的按照经营范围,有的按照销售业务。本次变化明确按“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确定适用税率,明确了不看主体身份,而是看业务判定,以减少判定过程中的争议。核心是看交易实质,不看销售额占比。附属业务价值再高,也不改变判定。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例如:快递服务(6%收派+9%运输),则按收派服务缴增值税(体现交易实质)。


(四)应纳税额条款变动

核心变化十:明确销售额核定情形

《增值税法》承继了原《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正当理由”表述,并未采用营改增试点方案中“合理商业目的”:一是与征管法口径保持一致;二是便于增值税实务执法。

实务执法层面的区别是:“正当理由”基于客观事实或法律规定提出的、能够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纳税人需证明客观存在行为合法性;“合理商业目的”基于交易安排符合经济实质和商业常规,不以规避税收为主要目的,要求税务机关需举证交易缺乏商业合理性。

核心变化十一: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所耗用的设计服务对应进项税额不再要求转出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应转出进项税额。将原本财税〔2016〕36号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指定转出进项税额的三项(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调整为两项(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建筑服务),设计服务对应进项税额不再要求转出。

核心变化十二:餐饮/居民日常/娱乐服务进项税抵扣放宽

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第六款正列举规定,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不区分服务用途,绝对不得抵扣

《增值税法》中为支持新业态的发展,明确三项服务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放宽了三项服务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例如:旅游公司给游客提供餐饮、酒店给住客提供餐饮、婚庆公司外包婚宴等用于对外提供服务的,可抵扣(保持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

在此分享一个进项抵扣的记忆口诀:

不能抵扣——简免集非个;

能抵扣——直消餐居乐。(“非”含非正常损失、非应税交易;“餐居乐”指餐饮/居民日常/娱乐服务)

核心变化十三:贷款服务进项税抵扣规则(维持原逻辑,留调整空间)

增值税法删除“贷款服务进项税不得抵扣”。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

贷款相关价外费用(服务费、咨询费等)进项税不得抵扣;第三方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直接金融服务)可抵扣。

核心变化十四:非应税交易分两类(可抵扣/不得抵扣)

来了,新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21条核心变化

例如,公司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经营活动+获经济利益+非法定四项),评估费专票进项税不得抵扣

需注意,目前“经营活动”定义模糊,需等配套公告明确(非应税交易含股权转让、债权转让、无偿服务等)。

核心变化十五:货物/服务混合用途的公共进项抵扣,引入“年度清算调整”制度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相较于财税〔2016〕36号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主要有两点变化:

1)清算主体不同。原来为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按年进行清算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现在为纳税人,按年进行清算成为指定事项。

2)清算时点不同。原来未明确清算时点;现在指定为次年1月申报期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清算导致少转出进项税额需缴纳滞纳金。

由于企业存在简易征收项目,可能存在“囤积”进项税额调整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为了杜绝企业错期筹划(免税期少进进项、应税期多进进项),需要在年底使用全年数据进行清算。

企业实务建议:

①建立增值税清算机制,调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年度计算底稿;

②在日常管理中尽可能明确划分进项税额的用途,从采购立项流程即引入用途确认标识,并在入账、发票抵扣环节遵循同样的用途确认操作,避免清算环节的大额调整;

③对于确实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例如房租、办公用品等)做好管理统计工作,做好税务申报清算与财务处理的一致性匹配。

核心变化十六:新增长期资产和混合用途的定义,并调整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混合用途: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不允许抵扣项目。

按《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来了,新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21条核心变化

注意:

1)租入长期资产(属服务),按“货物/服务混合用途规则”执行;

2)长期资产抵扣覆盖“简易计税/免征/非应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五类,比原规则新增“非应税交易”。


(五)税收优惠条款变动

核心变化十七:删除免税项目“避孕药和用具”

增值税法草案的二审稿中仍保留,在三审稿中删除,主要是关联生育率政策导向。

核心变化十八:医疗服务免税范围调整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继续免征增值税。

排除范围从征求意见稿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改为“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即非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仍可享受免税。增值税免税的核心法理在于国家通过放弃税收利益以实现特定社会政策目标。营利性医美机构不具备公益性、非盈利性、普惠性的特点,因此不能享受免税。


(六)征收管理条款变动

核心变化十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得收款权时点)统一

1)明确收讫销售款项定义

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2)在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后,有书面合同+付款日期,按合同付款日期确认;

3)在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后,无书面合同/无付款日期,货物销售按“货物发出当日”确认;

4)删除原暂行条例中7种具体情形(直接收款、分期收款等),统一按上述规则执行。

核心变化二十:出口退免税逾期处理

1)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需按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逾期未申报视同内销

2)删除征求意见稿中“36个月内未办理退免税视同内销”的具体期限,具体申报期限待配套公告明确。

核心变化二十一:新增信息共享机制

《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增值税法》正列举信息共享部门,较之前北京召开的全国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推进会议所涉及的部门,又增加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工信部门将补贴发放的对象及金额和税务部门共享,税务部门就可以针对企业取得补贴的涉税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因此,从工信部获取补贴的企业应特别关注补贴款的涉税缴纳情况是否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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